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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應課稅品條例Ⅲ
【世界機械網】 時間:2011-12-09 來源:本站整理 【收藏本頁

【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應課稅品條例(之三)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870915
【實施日期】19870915
【正 文】

  第五十條
  (1)在任何訴訟程序而涉及沒收檢獲物品之判決中,如聲稱人獲勝訴時,裁判司可證明當局有合理理由將有關物品檢去。
  (2)在任何有關沒收檢獲物品之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如被告人為總監、海關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而該等物品其后已按照本條例規定發還予任何人時,若法庭認為有適當理由檢去及發還該等物品,無論原告人抑或控方均無權追討任何補償或訴訟費,被告人亦毋須受罰。

  第五十一條
  (1)入口商或貨主認為無完稅價值而棄置之應課稅貨品,可由總監指定期限及方法加以毀滅或處置。
  (2)應課稅貨品入口商或貨主,如在總監就該等貨品之扣押一事發出通知書后七天內,仍不認領者,該等貨品應視為無完稅價值而遭人棄置之貨品,并得按照上述第(1)款所指方法加以處置。

  第五十二條 如總監認為按照本條例規定所檢去之物品屬于易腐爛者,或如存放一段時間該等物品會變壞者,則總監可指示將該等物品出售,并將售賣所得款項留作支付可能依法提出要求補償之用。



第三部 酒類


  第五十三條
  (1)本條例之規定應用于酒類時,下列各詞作如下之解釋——
  “摻雜酒”指在酒類中以其他成份或水份摻雜或加色,令增加份量及重量,使其質素變劣或隱藏其劣質,及任何酒類,無論對健康是否有害,其性質及質素與原有標記之酒不符者,但不包括下列各類酒——
  (a)威士忌酒或林酒而只摻雜水份,其乙醇濃度不會降低至百分之四十二以下者;
  (b)拔蘭地酒、氈酒或伏特加酒而只摻雜水份,其乙醇濃度不會降低至百分之四十以下者;
  (c)拔蘭地酒而總監認為屬極陳舊之特種拔蘭地酒者;
  (d)啤酒而在釀造過程中經由按照第十七條所發牌照之持牌人摻雜水份者;
  “酒精濃度”在酒類或混合物中——
  (a)指酒類在攝氏二十度之標準溫度時乙醇在酒類所含之百分比份量,計算方法須由政府化驗師所批準者;及
  (b)指混合物在攝氏二十度標準溫度時,甲醇在混合物中所含之百分比份量,計算方法須由政府化驗師所批準者作準;
  “啤酒”包括麥酒、波打酒、烈性黑啤酒、云杉酒、黑啤酒及其他種類之啤酒,并引伸至其他作為啤酒或啤酒代用品釀制或出售之酒類;
  “中國式酒”指任何下列酒類——
  (a)采用米、糖漿、糖、小米或糖漿與糖混合物經過發酵之酒漿蒸餾而成;采用米或糖漿或糖或兩者混合制成者,在攝氏二十度溫度時含酒精濃度以容量計最多達百分之五十八,而采用小米制成者在攝氏二十度溫度時含酒精濃度以容量計最多達百分之七十;及
  (b)通常飲用者為中國人而非歐洲人;
  “蘋果酒”指任何用蘋果汁發酵制成之酒;
  “評稅容器”指經總監批準,用以評估麥芽汁液應課稅之容器;
  “變質酒精”指——
  (a)每一百升酒類中已加入天然氮苯半升而其質素乃經政府化驗師所批準,并用甲基紫摻色至政府化驗師認為滿意程度;
  (b)酒類中摻雜同等份量之中國醋,而此類醋所含之醋酸以重量計算不少于百分之二者;
  (ba)酒類中摻雜政府化驗師所批準之一種或多種物質而總監認為該等物質乃供工業用者;及
  (c)其他酒精而經政府化驗師證明為實際上不能用調稀、蒸餾、調味或其他制釀法,使之變為烈酒者;
  “工業用酒”指非預算作飲品用之酒;
  “烈酒”包括酒精、力喬酒、果汁酒、啤酒、中國式酒以及其他一切宜作或預算作飲品用之酒類;
  “酒類”、“含乙醇酒類”、“含酒精酒類”或“酒精”指任何液體而含有超過百分之一點二份量之乙醇者,變質酒精、化妝品中所含酒精及按照藥劑及毒藥條例登記之藥物中所含酒精則除外;
  “原來比重”對啤酒而言,指麥芽汁發酵前在攝氏二十度時之指定比重;
  “梨酒”指任何采用梨汁發酵而制成之酒;
  “葡萄汽酒”指一種酒,其容器一打開即有二氧化碳散發出,而容器未打開前,該飲品承受之超壓,在攝氏二十度溫度計算,不低于300千柏斯卡;
  “不含氣體果汁酒”指葡萄汽酒以外之其他果汁酒類;
  “果汁酒”指采用新鮮葡萄或水果或用新鮮葡萄或水果之漿汁,不論是否加上酒精或香料精,發酵而制成之酒。
  (2)附表對歐洲式酒及非歐洲式酒之應課稅率有不同規定;為評估酒類之應課稅率起見,總監如認為某類酒乃中國人而非歐洲人通常飲用者,可視該類酒為非歐洲式酒。

  第五十四條 如按照本條例所發出牌照之持有人死亡或無力清償債務時,其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委托人可在領有牌照之樓宇內繼續營業,直至牌照期滿為止,但于各方面均須與持牌人一樣遵照相同之規例及條件。

  第五十五條 凡持牌零售酒類之人,應將其全名、牌照之性質及號數暨規例所規定之其他資料,長期用油漆清楚書寫在其領有牌照之樓宇內顯眼處,字體最少為七十五毫米高,以耐久寫上總監認為滿意為合;凡非牌照持有人,不得展示任何標志、文字、圖畫或其他記號蓄意暗示該樓宇領有零售烈酒牌照或該處零售或供應此類酒。

  第五十六條 凡按本條例規定售酒之持牌人,應使用香港現時所使用之標準量度所出售或處置之酒類,而不得使用其他方法,售賣量少于二百五十毫升者或用瓶裝出售者不在此限;持牌人如經顧客要求,亦應在該顧客面前量度所售酒類。

  第五十七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號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
  (1)無論何人,除按牌照規定辦理或經總監或其授權人之書面特別批準外,不得——
  (a)明知而藏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適合釀制、配制、凈化、精煉、蒸餾、精餾或加工處理酒精之蒸餾器或其中一部份,或其他器皿或儀器;
  (b)藏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發酵或已發酵物料。
  (2)無論何人,如無總監之書面特別批準,不得將變質酒精內之變質劑抽除。
  (3)如無足夠證據證明某人觸犯上述第(1)或第(2)款之規定而可定其罪,但證明在其所屬或所占用之樓宇內某一部份有犯該罪者,而犯罪環境證明,該人對犯罪事不可能不知情時,則一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后,可處罰款一千元。
  (4)如發現有任何人在非法釀制、配制、蒸餾、精餾、凈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之樓宇內,可將之扣留。
  (5)所有酒精或所有用作釀制、配制、蒸餾、精餾、凈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之蒸餾器、儀器、容器、器皿、發酵物料或已發酵物料如在下列情形下檢獲,可予沒收——
  (a)在藏有上述物品而觸犯第(1)款規定之人處檢獲者;或
  (b)在觸犯上述規定之樓宇內檢獲者。
  (6)縱使本條例對有關檢獲物品可予沒收已有其他規定,按本條規定,由海關人員檢獲可予沒收之物品,可由該海關人員酌情決定立即予以傾倒、拆散、或毀滅。

  第五十九條
  (1)在按本條例規定而進行有關非法蒸餾之訴訟程序中,在任何土地上或其他樓宇內檢獲之所有酒精及所有蒸餾器、適合蒸餾用之儀器、容器、器皿、發酵物料及已發醇物料或任何物品,無論是否裝置在該樓宇內,應視為由該樓宇之占用人所藏有、保管或控制,除非該人能證明不知情及雖曾盡合理努力但不知上述各物當時在該樓宇內。
  (2)如發現任何人在觸犯本條例之房間或場所內或逃離該處而該處有正在發酵之物料,或正在配制或正準備發酵之物料或烈酒;或發現有用作釀制、蒸餾、精餾、凈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之蒸餾器、適用于蒸餾之儀器、容器、器皿或其他物料或正在配制或正準備用作配制之該等物料者,除有反證外,應視作已從事非法配制、蒸餾、精餾、凈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等事。

  第六十條 總監有權決定簽發免費牌照予按照醫生注冊條例登記之醫生或按照藥劑及毒藥條例登記之藥劑師,以便可在指定樓宇保管及使用一具容量不超過四十升之蒸餾器,作與其職業或業務有關用途。

  第六十一條
  (1)無論何人,如入口、蒸餾、配制、釀制、出售、展銷、藏有作售賣用途、供應、經營或裝瓶作任何此種用途之任何摻雜酒者,即屬違法,如控方能向裁判司證明此類酒對健康有危害,則除可判本條例所規定之處分外,再可加判監禁兩年。
  (1A)無論何人,如因觸犯本條規定而被判有罪,且控方能向裁判司證明與所判之罪有關摻雜酒中摻雜物份量,使該酒不符合本條有關變質酒類之定義者,除可判本條例所規定之處分外,再可加判監禁兩年。
  (1B)為執行第(1)款之規定起見,在領有牌照之樓宇內所發現之任何摻雜酒,除有反證外,應推定為由持牌人所藏有作售賣用途。
  (2)如因觸犯本條規定而被判有罪者,裁判司可命令,凡與所判之罪有關之酒類或同類酒,無論是否證明曾經摻雜,而于案發時系在被告之樓宇內或由其藏有或保管或按本條例規定檢獲者,應予沒收。
但如被告人或保管此類酒之人,能向裁判司證明有關酒類未經摻雜或屬非賣品,則此類酒不得予以沒收。
  (3)凡按本條例規定沒收之酒類,應照總監之指示處置之。

  第六十二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號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三條
  (1)啤酒之稅額應依照政府化驗師計算所得之份量及原來比重加以評估。
  (2)在香港釀制之啤酒之稅額應以釀酒商在規定簿冊中所記錄之麥芽汁份量及比重或由海關人員所確定之麥芽汁份量及比重完稅,兩者以較多者為準,并應為此目的用申報容器收集麥芽汁。有關在啤酒釀制過程中之意外損耗,應由所生產之麥芽汁份量中扣除百分之五作為補償。
  但如政府化驗師認為用該種物料所生產之麥芽汁份量及比重,比應生產之麥芽汁之份量及比重較少時,此類產品之稅額得由總監根據政府化驗師之計算所得酌情加以評估。
  (3)按照第(2)款規定評稅之麥芽汁,如經釀酒商加工后,而政府化驗師為執行本款規定而確定經該項加工所產啤酒之原來比重,如較原來比重之有關度數為少者,則可根據所產啤酒之份量及政府化驗師所確定原來比重有關度數而重新評估稅額;就本款而言,“原來比重之有關度數”指第四條所指決議案中指明應課稅啤酒原來比重之最低度數。

  第六十四條
  (1)本條例所有有關應課稅貨品之規定應適用于任何變質酒精,但每次經政府化驗師書面證明此類酒精屬已變質之酒精除外;凡獲簽發此類證明書之有關酒類,應視為不應課稅者。
  (2)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規定之任何此類說明書費用可與未變質酒類應課稅款成正比例;但此類費用(最低費用除外)不得超過稅款十分之一。


第四部 煙草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之規定施行于煙草時,下列各詞應作如下解釋——
  “中國熟煙”指用在中國種植之煙葉,有中國傳統方法制成之煙草,其主要種類如下——
  生切 丁熟 二熟 齊絲 揀葉 上熟 正切并可包括其他中國傳統方法制造之煙草而總監認為在種類及品質上類似上述七種中國煙草其中之一者;
  “雪茄煙”指任何卷煙,其本身已可單獨為人吸用,并且——
  (a)外包一層天然煙葉;或
  (b)某主要成份為碎裂或經研碎之煙葉,用再造煙草捆扎,外包一層螺旋式包卷之再造煙葉;
  “香煙”指任何非屬雪茄煙類之卷煙,其本身已可單獨為人吸用;
  “制造”指將煙草變成制成煙草;
  “制成煙草”包括香煙、雪茄煙、鼻煙、手卷煙、板煙絲、雪茄煙絲、再造煙及中國熟煙;
  “制造商”包括擁有或管理制造煙草工廠或場所之人士;
  “煙草”包括制成及未制成之各類煙草及煙葉莖、煙草渣宰、煙草籽苗及煙草植物;
  “未制成煙草”指未經任何制造程序處理之煙草,但烘干、清除煙葉柄莖或使其干燥等程序或該等程序之任何一種則不包括在內。

  第六十六條
  (1)為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煙草中所含之濕度比例,應視為煙草在攝氏一百度之溫度下并在總監指定之條件下烘干時失去重量之比例,而煙草除去所含濕度之重量亦按此方法計算。
  (2)為計算煙草之稅額或退稅額起見,任何有關煙草所含濕度,沙粒或其他無機物質之比例應由政府化驗師將海關人員所收集之煙草樣本進行檢驗而確定之,其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第六十七條
  (1)煙草制造商不得于制造煙草過程中,使用水或蒸氣以外之其他物質,但于總監許可之范圍內并符合其所附加條件者除外。
  (2)煙草制造商除因本條許可或按本條規定可使用之物質外,不得按受或藏有下列任何物質,即——
  (a)糖,或任何其他含糖物質或糖精,但如能證明此類物質乃作家庭用途者,則不在此限;
  (b)除煙葉或煙草植物以外之任何類別之葉或植物;
  (c)任何可代替煙草或增加煙草重量之物質。
  (3)任何煙草制造商,如觸犯本條任何規定,可判處罰款五千元,而有關之煙草或其他物質可予沒收。

  第六十八條 無論何人,不得在任何土地上種植煙草,領有牌照者除外。


第五部 碳氫油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之規定施行于碳氫油時,下列各詞應作如下解釋——
  “飛機燃油”指適合作飛機燃料用或有意作飛機燃料用之任何輕油;
  “重油”指輕油以外之任何碳氫油;
  “碳氫油”指石油、煤售油及由煤、頁巖泥煤或其他含瀝青質所產油類,以及所有液體碳氫化合物,但不包括在攝氏十五度溫度時成為固體或半固體之碳氫化合物或含瀝青或瀝青物質,或在該溫度下及壓力在101千柏斯卡之氣體;
  “煤油”指重油而以體積計超過百分之五十在不超過攝氏二百四十度之溫度蒸餾者;
  “輕柴油”一般稱為“煤氣油”,指重油而以體積計不超過百分之五十在不超過攝氏二百四十度之溫度蒸餾,超過百分之五十則在不超過攝氏三百四十度之溫度蒸餾者;
  “輕油”指碳氫油,而以體積計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在不超過攝氏一百八十五度之溫度蒸餾,或不少于百分之九十五在不超過攝氏二百四十度之溫度蒸發,或在溫度不少于攝氏二十三度時,按英聯合王國海關總監所規定之試驗方法試驗可發出易燃氣體者;
  “有標記油類”指根據第六條所制定之規例規定加入某種標記及染色料物質之輕柴油;
  “汽車燃油”指任何加入鉛化合物適宜作內燃機燃料用之任何輕油,及其他適宜或擬作內燃機燃料之輕油,但不包括飛機燃油;

  第六十九A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號第三十二條。〕


第六部 甲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之規定施行于甲醇時,下列各詞應作如下解釋——
  “變質甲醇”指經政府化驗師證明,甲醇已混和政府化驗師批準之一種或多種物質,使其實際上無法回復原狀者;
  “甲醇(METHYL ALCOHOL)”指亦稱為METHANOL之物質。

  第七十一條 無論何人,均不得在任何容器內置存或著人置存任何甲醇,但如該容器以中英文明顯標明“毒藥”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總監可向入口商、經銷商或零售商發出指示,將不時指明份量之調色、調味或其他物質加入由各該人士保管之甲醇中。

  第七十三條 凡烈酒之釀酒商、入口商、經銷商或零售商,不得將任何甲醇帶進或儲存于用作儲存烈酒之樓宇內。

  第七十四條 變質甲醇毋須繳稅。


第七部 濃縮汁液及非酒類飲品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之規定施行于濃縮汁液及非酒類飲品時,下列各詞應作如下解釋——
  “濃縮汁液”指沖淡后可作飲品用之液體;
  “汁液”指未有加入染色料或調味料之下列汁液——
  (a)未經沖淡之果汁或菜汁;或
  (b)如屬特別種類之水果、蔬菜,指該類水果、蔬菜之濃縮汁液中加入水份而成之果汁、菜汁,且在官能感覺及分析上具有該類汁液未經沖淡時之特性;或
  (c)指上述汁液之混合汁液。
  “奶類”指從奶牛、水牛或山羊擠取之奶汁,無論是否脫脂或部份脫脂,或再造奶、牛油奶或此種奶類制成之奶清:但必須未加入任何調味料或染色料;
  “非酒類飲品”指注入密封容器內之液體而出售作為飲品者,包括蘇打水、印度水或奎寧水、礦泉水、姜啤、草本藥材或植物藥材飲品、仙地(有啤酒成份之檸檬水飲品)或含有或聲稱含有生果、糖漿、奶類為主要成份之充碳酸氣或非充碳酸氣飲品,但不包括濃縮汁液、酒類、蒸餾水、奶類、汁液或湯類;“密封”包括用螺旋蓋或木塞封密。


第八部 化妝品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之規定施行于化妝品時,下列各詞應作如下解釋——
  “化妝品”指任何制劑,外用以改進、美化以及在一般情況下,增加使用人之吸引力者,并包括下列制劑——
  (a)用作或聲稱用作以保護皮膚或毛髦之制劑,包括軟膏、乳膠液、凝膠、洗劑、粉沫、噴劑或液劑;
  (b)用作或聲稱用作美容之化妝品,包括任何化妝粉、唇膏、眼部化妝品、胭脂或修整指甲制劑;
  (c)促進或聲稱促進儀容之制劑,包括任何爽身粉、辟臭劑、脫毛劑、止汗水、太陽油膏、浴鹽或浴泡沫;
  (d)具有或聲稱具有香氣之制劑,包括古龍水、香袋、香水、香精或廁所辟臭水,
但不包括屬肥皂、液體肥皂、牙膏、洗頭發或頭皮用之洗頭水制劑,但聲稱為上述(a)、(b)、(c)、(d)各段所指之制劑者除外。

  附表〔第四條第(1)、第(2)款及第五十三條第(2)款〕
  第一部 酒稅
  1.下列各類歐洲式酒應按照其價值(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A條規定),課稅百分之二十,此外,另按有關酒類旁列每升(在攝氏二十度溫度量度)應課稅率課稅—— $
拔蘭地酒…………………………………………………………………………67.00
力喬酒、威士忌酒、氈酒、林酒、
伏特加酒及其他含酒精酒類……………………………………………………48.00
香檳酒及其他葡萄汽酒…………………………………………………………30.0 0
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上之不含氣體果汁酒…………………………………20.0 0
酒含量不超過百分之十五之不含氣體果汁酒…………………………………17.0 0
本部所指烈酒濃度以容量計超過百分之四十五者,
則每超出該濃度百分之一應按上列稅率另加收…………………………………1.30
  2.下列歐洲式酒應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攝氏二十度溫度量度)應課稅率課稅——酒類 $
蘋果酒與梨酒以及其他類似飲品……………………………………………128.00
  3.下列歐洲式酒應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攝氏二十度溫度量度)應課稅率課稅——酒類 $
原來比重不超過1030度之啤酒…………………………………………128.00
另外凡超出原來比重1030度之每一度加收…………………………………4.3 0
  4.下列各類非歐洲式酒應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攝氏二十度溫度量度)應課稅率課稅——酒類 $
非歐洲式果汁酒………………………………………………………………830.0 0
中國式酒及其他含酒精酒類、日本米酒、燒酒……………………………430.00
另外凡含有酒精濃度以容量計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每超出百分之一加收……………………………………………………………14.30
  5.下列各類工業用酒應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攝氏二十度溫度量度)應課稅率課稅
——酒類 $
乙醇及含有乙醇之摻和劑……………………………………………………430.00
另外凡含有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每超出百分之一加收……………………………………………………………14.3 0
6.總監可對下列酒類評定應課稅額——
(a)對本部不列之烈酒可按照總監認為最近似某一類應評稅酒所規定之稅率評稅;及
(b)對任何時間一次進口數量不足十二升之酒類按每升$85.00評稅。
  第二部 煙草稅
  1.煙草應按下列每公斤稅率課稅—— $
(a)未制成煙草—— 220.00
(b)制成煙草——
(i)雪茄煙…………………………………………………………………220.0 0
(ii)香煙…………………………………………………………………220.0 0
(iii)中國熟煙……………………………………………………………43.0 0
(iv)鼻煙、雪茄煙絲、手卷煙、板煙絲以及任何其他各類之制成煙草………… …
………………………………………………………………………200.00

  第三部 碳氫油稅
  1.碳氫油應按下列每升稅率課稅——

(a)汽車燃油及飛機燃油………………………………………………………2.40
(b)輕柴油………………………………………………………………………1.20
  2.如總監認為所提出之證據充分,已按照第1(b)段規定完稅之輕柴油,倘為依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五條規定獲授專利權所擁有及經營之車輛使用,以維持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指定路線者,則作如此用途之輕柴油,其稅款按每升$0.65計算,應歸還該獲授專利權人。
  3.總監認為所提出之證據充分,已按照第1(b)段規定完稅之輕柴油,倘為九廣鐵路公司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四條第(1)款(d)段規定所擁有及經營之車輛使用,以維持新界西北部輕便鐵路服務區內之巴士服務者,則作如此用途之輕柴油,其稅款按每升$0.65計算歸還該公司。

  第四部 甲醇稅
  1.甲醇及任何含有甲醇之摻和劑應按每百升(在攝氏二十度溫度量度)$430.00之應課稅率課稅;此外,含有酒精濃度以容量計超過百分之三十者,每超出百分之一,則每百升另加收$14.30。

  第五部 非酒類飲品稅
  1.非酒類飲品應課稅率為每百升$60.00。


  第六部 化妝品稅
  1.化妝品應按照其價值(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A條規定),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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