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借款條例 【法規分類】涉外法規 【頒布部門】香港立法局 【頒布日期】19750101 【實施日期】19750101 【正 文】 (1975年修訂) 本條例旨在規定借款的籌集及其有關事項。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借款條例》。 第二條 在本條例內,下列各詞,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應解釋如下: “借貸”包括有權簽訂的信貸措施; “貸款人”指政府根據本條例向之借款的任何人。 第三條 (1)港英政府得以其與任何人之間商定的各該方式和條款以及除之以外的各項條件向該人借貸款項或數筆款項并用于經立法局通過決議予以批準的目的。 (2)港英政府根據本條第(1)項賦與之權與貸款人就有關借貸款項的任何合約應以香港政府之名訂立并得由財政司或由該司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簽署。 (3)根據本條簽訂的合約一經付諸執行,財政司應將該合約的副本呈交立法局。 第四條 (1)港英政府為使關與貸款人根據本條例所簽訂的任何借貸合約的條款生效,必要時得根據各該條款和條件發行債券、本票或其他證券。 (2)港英政府根據本條第(1)項所發行的任何債券、本票或其他證券得由財政司或由該司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簽署。 第五條 (1)港英政府根據本條例借貸的任何款項,除為總收入而借貸外,均應撥款并專用于借貸各該款項的目的。 如若該筆款項中的任何部分不能專用于原定目的時,得使用于經財政司核準的其他目的。 (2)在根據本條例借貸的款項并非立即可予動用而就借貸的目的而言有關開支必須償付,該項開支應作為預付未付償款入帳而任何財政年度就任何目的得以預付的最高金額應由立法局通過決議予以批準。 (3)根據本條例借貸的任何款項和全部利息以及從而產生的其他費用均需入帳并應從香港的總收入和總資產中予以償付。 (4)就籌集借款而產生的任何費用或雜項開支得從所借款項內支付。 第六條 (1)不論在任何其他法律中載有任何規定,凡根據本條例與貸款人締結有關任何借貸的合約和依據該合約所發行的任何債券、本票或其他證券以及由港英政府提出的任何與該合約、債券、本票或證券有關的任何保證應屬有效并可付諸施行且按照其各該條款具有完全的效力和效果。 (2)就根據本條例與貸款人締結的任何合約或與任何借貸有關而發行的債券、本票或證券,或就根據任何該合約、債券、本票或證券關于支付利息或其他費用而言,總督得通過《公報》發布命令規定減免根據其他任何條例應繳的任何稅捐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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